乌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乌海市军分区保障处关于印发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退役军人发〔2024〕17号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人武部保障科:
现将《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乌海市财政局
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乌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乌海市医疗保障局
乌海军分区保障处
2024年6月14日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内退役军人发〔2023〕49号)《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内退役军人发〔2023〕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乌海市户籍,并在乌海市享受定期抚恤生活补助的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上述人员除残疾退役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应保险,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承担,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大病保险、长期照护保险)按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上一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 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未就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纳入低保、特困人员等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退役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等对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退役军人,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安排资金全额帮助缴费。
第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条 残疾退役军人当年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医疗救助支付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给予适当补助,全市执行统一补助标准,具体为: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100%;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100%;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其他疾病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个人承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按80%予以补助,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按规定履行异地就医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相关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享受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补助标准解决。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四条 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单位确有困难无力缴费的,由所在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向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缴费减免审批表》,经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帮助解决,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五条 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其他部门资助参保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由相关部门资助参保。不符合资助参保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优抚待遇享受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资助其参保。
第十六条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参保政策。
第十七条 其他优抚对象当年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医疗救助支付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给予适当补助,全市执行统一补助标准,具体为:烈士遗属、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个人承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按80%予以补助,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
第四章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和资金筹措使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市、区财政要在统筹中央、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本级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定点医疗单位要设立优抚对象优先服务窗口,张贴优先标识,优抚对象在优抚定点医院就医时,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按规定享受减免费用等优待优先政策;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每年为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进行体检。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乌海军分区保障处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两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安排好有关资金。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结合工作职能协助提供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其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审核确认提供参照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医疗费补助限于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本细则不予保障。交通事故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及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退役军人事务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乌海军分区保障处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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