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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3089/2024-03845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24〕25号
发文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成文日期 2024-05-24 00:00:00 公开日期 2024-05-31 11:27:02 公文时效 有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市政府办公室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5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海市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提高乌海市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等公共事务进行精准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要素和工作流程进行优化和规制,构建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安全韧性的城市环境。

  第三条  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社会监督的原则,依靠科技赋能,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与社会治理深度融合,充分展示乌海市“小而精、小而美、小而特”的城市特点,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高质量打造精美、宜居、智慧城市。

  第四条  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区人民政府为主,市直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管理体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重大政策研究、重点问题协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各类用地的审批和管理、非法占地等行为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审批管理,强化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监管,指导各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牵头加强对“破路、破绿”行为的审批管理,负责城市供水、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燃气、集中供热、市政道路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能源、农牧、商务、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组织工作特性和业务属性,明确定位,发挥优势,协同做好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和设计

  

  第一节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容量、综合承载能力和城市安全作为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的重要依据,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定位、文化特色、产业发展、便民利民等多种因素,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为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保证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乌海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乌海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指导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和各区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会议制度,发挥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统筹协调作用。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与会人员的同意,方可通过。

  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发展战略和重大事项;负责审定国土空间规划的技术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负责审查或审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负责审查或审定各类规划的修改方案;负责审查或审定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中心城区重要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议全市重点区域城市设计;审议乌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低碳产业园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方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要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会议议题报送制度,原则上各相关单位、企业至少于会前15个工作日将拟上会议题及配套材料提交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局)审核。

  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通过的事项,如遇特殊情况暂缓或不能推进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和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二)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旅游、水利、能源、农业、绿地系统、文物保护等空间类专项规划,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专项规划应当使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的空间基础数据,符合总体规划对专项规划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包含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门篇章。

  涉及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实行专项规划清单目录管理,纳入乌海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目录清单,不得在目录清单之外另设其他空间类专项规划。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清单的(增加或调减),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新清单。

  (三)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后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28号)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程序进行修改;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场所、农贸市场、公交场站、公共文化、市民健身和社区教育、医疗、养老、托幼、充电桩以及行政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纳入规划、计划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兼顾资源集约利用和停车需求调控,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收费停车场,鼓励在沿街商铺、商场、居民小区等区域增设停车位,着力解决停车难问题,处理好当前需求与城市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需求的关系。

  (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贯彻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建立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和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三)公园规划应当融合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等元素,突出城市公园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完善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休闲、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

  (四)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地段功能、周边环境和人员密度等因素,优化点位布局,完善服务功能,方便公众就近如厕。

  (五)城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符合安全可靠、交通便利、就近避难、平灾结合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满足发生突发性灾害时的应急救助需求和保障避难人员的基本生存需求。

  (六)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和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工程布局、管线敷设方式、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建设要素,实现建设规模、时序与城市发展相协调。

  (七)老旧居民小区改造提升规划应当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主要对小区内破损欠缺的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修补更新,优化完善停车出行、园林绿化、文化娱乐、运动健身、卫生医疗、健康养老等服务功能。

  (八)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规划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照明主管部门本着节俭、实用、美观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

  主要公路穿村过镇路段及大型互通立交等关键交通节点需要安装功能照明。

  鼓励在大型广场周边和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的立面、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大型建(构)筑物的立面、标志性建筑物、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建筑物上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九)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由市、区水务部门编制,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推广海绵城市理念,统筹推进节水城市建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体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量在城镇开发边界管控线内,尽量避让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基本草原、生态保护红线、河道管控线、自然保护地、战略性矿产资源、电力走廊、地震断裂带等,确实无法避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和编制可研报告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结论明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规划、用地批准文件、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等,明确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城市设计要求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对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的建设项目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属于市政线性类建设项目的,由相关部门出具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属于交通类线性工程的,其方案设计应当同步报送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范围、临时用地选址要求和使用期限,规范临时用地审批、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加强临时用地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节  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性特征,坚持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巧,不盲目贪大求洋。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市设计制度。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城市设计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独立编制的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绿化景观等环境品质提升类城市设计,由项目实施主体组织编制,经项目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合规性审查后,报市区两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定,成果作为街巷环境综合整治、社区环境品质提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项目和重要地段建筑设计方案审核前向社会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项目位置、用地性质、总平面图、效果图、技术经济指标等。对反对意见比较集中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公众意见重新组织论证,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城市建设与管理

  

  第一节  城市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环保、绿色节能、节约集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法定手续,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流程分为四个阶段,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工程建设许可阶段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施工许可阶段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竣工验收阶段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家安全、自然资源、消防、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服务管理等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并向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且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放场和工棚,应当在兴建的建筑物裙房或者第3层完成后15日内拆除、清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申请验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并全程跟踪管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同期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养老设施、无障碍设施、充电桩、停车场)需按照建设时序同步建设完成,满足具备规划核实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规划条件核实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城建档案验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通信设施(含有线电视)工程验收接入、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接入等纳入联合验收。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我市有关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并限时完成联合验收。联合验收实行“一票否决”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联合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处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工艺、设备、技术和创新管理机制,支持项目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以样板效应全面推进全市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水平提升。

  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满足“六个百分百”建设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新建建筑工程执行优于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确定的“四类”民用建筑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超高层建筑执行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高星级绿色建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示地块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配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设备。鼓励在居民小区停车场所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充电设施设备。福利、养老等机构应当优先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建和新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开展智慧工地建设,推广使用高空作业安全绳智能化监测、智能安全帽等新技术和新设备,条件成熟时,在全市建筑工地推广和实施智慧工地建设。

  

  第二节  城市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精细化管理应当按照注重细节、立足专业、科学量化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机制,细化管理空间,量化管理对象,规范管理行为,创新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市域社会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围绕“一屏观全城、一网管全城、一端惠全城”目标,建立数字监督、指挥、管理的工作机制,发现、调度和处理城市管理中的问题,提升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治理的原则,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建立城市管理网格员队伍,负责采集城市管理中的问题信息,并及时上传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处理。

  鼓励市民以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相关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反映。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3年,需要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还迁安置政策。

  城市建设和规划实施需要征收土地、房屋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可以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农副产品临时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进行经营,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早市、夜市、季节性农副产品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区域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经营餐饮、乱堆杂物等;

  (二)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加工、维修等工作;

  (三)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商业宣传、促销、展销等活动;

  (四)沿街从事产生扬尘、噪音、油污经营性活动和占道作业的经营性活动;

  (五)在城市水域岸边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杆广告、标语和宣传栏等,应当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的相关规定,保持建(构)筑物、建筑小品、雕塑、城市家具和其他设施整齐美观,风格、特色、造型、色调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临街建(构)筑物违章搭建附属设施;乱拉乱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架设缆线;

  (三)未经自然资源部门许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发展需要,合理安排与城市规模相适应的绿化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公园和市政道路等工程的绿化带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各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建成区内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路基、路面、人行道)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园林绿化不论其所有权归属,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各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所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登记,施工结束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经绿地管理单位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破绿”许可批准和备案内容的施工方案、范围、面积、时限施工。城市“破绿”施工现场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工程公示牌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适度悬挂宣传标语;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占用、挖掘、移植、砍伐的,施工单位原则上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于次日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路面通行,待气候满足修复条件时,立即进行路面、绿化修复。

  第四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道路施工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九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申请人要按照城市“破路”许可批准和备案内容的施工方案、范围、面积、时限施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方案编制实行分段施工,每段施工长度不宜超过两个相邻十字路口道路中心线,横向破路需半幅施工,待修复完工后,方可进行下一路段施工。施工现场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工程公示牌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进行路面恢复。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按照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者预埋套管等设施。城市道路设计应当同时进行无障碍设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照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者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消防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他按照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灯线、电讯电缆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一条  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街道、人行道的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

  住房和城乡建设、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一次性集中建设和改造的原则,建立健全城市管网设施建设和改造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网设施的集中建设和改造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工作,协调各相关部门和企业单位,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格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等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的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和应急处置工作,督导责任主体履行安全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城市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者穿越道路、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的,应当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规范,标识清晰,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二)出现老化、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

  (三)各类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移交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在居民小区敷设线路时应当充分利用管线综合沟和建筑预留通道,不得敷设明线。建筑物未预留通道的,应当采用开挖沟槽或者铺设线管、线槽的方式敷设。禁止在建筑物外私自架线拉线。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区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价制度和停车基础数据库,并纳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通过停车信息共享,促进停车资源最大限度利用。

  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利用ETC、微信无感、支付宝“车牌付”、银联、先离场后付费等多种无感支付形式,提高出行效率。公共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本地区停车基础数据库,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数据端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街巷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可实施地段时段差异化收费。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停车场出入口需要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不得影响通行安全距离。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建筑退让红线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  车辆停放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者公共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街道)、社区和物业公司根据各自职责,整治僵尸车、报废车、售卖二手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位行为,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驶离或者处置,充分释放公共停车位资源。

  

  第四章  城市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完备的公共服务设施,为公众享有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交通、体育、社会福利、生活服务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优质服务提供保障。

  应当组织编制一刻钟社区生活圈规划及工作方案,深入实施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加强社区服务场所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网络,营造舒适方便、环境友好、设施完备、充满活力的社区生活圈。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设立标准等措施,将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责任分解、措施细化,保障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目标和任务的落实。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

  第六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各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各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燃气种类的,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拒绝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六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供热单位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在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费。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第六十三条  全面推进供热“温暖工程”,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推动智慧供热改造,结合供热设施设备管网更新改造和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完善热源、管网、换热站、热用户端等智慧供热硬件设施,实现对各环节运行数据远程采集,尽快实现全网动态智能平衡调节,提升城市供热品质。

  第六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各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各区政府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城市建成区市容环境卫生片区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各区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不得损坏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六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收集、防漏贮存、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实现全市生活垃圾统一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六十九条  宾馆、饭店、个体餐饮经营户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清运,并按要求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场所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运输建筑垃圾须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运行,倾倒至指定地点;必须采取苫盖、密闭等防扬尘、防撒漏措施,禁止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七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五)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应遵循及时、全面、细致的原则,做到时间不间断、范围全覆盖、事项无遗漏。检查要以发现并纠正问题、规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秩序为目的,尽量避免例行公事、走过场式的监督检查。

  对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应当处理的要及时处理,防止后果扩大。发现归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负有监督检查、处罚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和管理分工,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行为的审批监管,对影响和破坏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审批的在建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实施检查;对在建建设项目未经审批的临时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性质、未批先建或超过批准数量占地等问题进行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和户型面积、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等情况进行检查。

  各区政府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是否存在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户外牌匾等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是否存在违法处置建筑垃圾以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是否存在违法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的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行为的审批监管,对影响和破坏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政协监督和司法、行政、监察监督。

  第七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及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整合资源、同步推行、适度超前”的原则,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综合监督平台,逐步实现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事项的实时监察、预警纠错、信息服务、绩效考核。

  第七十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域审批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城市建设项目相关的许可审批,应当在2个工作日之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并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其他各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于涉及多种违法情形且违法情节严重的城市建设项目,由第一检查责任部门牵头进行联合查处,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严格执法。积极探索建立开工手续错时办理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利用冬季停止施工期间,完善各种审批要件,开展工程招投标等活动,提前做好工程开工各项准备工作。

  第七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从住房、小区(社区)、街区、城区(城市)四个维度定期对城市进行评价,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成果运用,将城市体检作为完善城市功能、推进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的考核评价,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和服务承诺制度、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问责制度、公众满意度评价制度和第三方考评机制。

  第八十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鼓励与倡导公众参与城市监督管理活动。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监督等信息,应当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违纪违法需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名 词 解 释

  

  1.海绵城市:是指城市能够像海绵一样,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雨水带来的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提升城市雨洪管理能力,削减城市地表径流污染,促进雨水资源有效利用,将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全面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中。

  2.公共环境艺术品:是指包括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等艺术作品和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城市家具等公共设施。

  3.六个百分百:是指施工现场封闭管理100%,施工现场渣土物料覆盖100%,施工现场地面硬化100%,施工现场出入车辆清洗100%,施工现场洒水清扫100%,物料密闭运输100%。

  4.城市家具: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区、广场、公园、滨水空间、居住小区等城市公共空间中,融合于环境,具有公共服务和管理功能的各类公共设施,主要可分为道路交通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城市照明设施、文化景观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其他公共设施等。

  5.一刻钟社区生活圈:是指在15分钟步行可达范围内,配备生活所需的基本服务功能与公共活动空间,形成安全、友好、舒适、便捷的社会基本生活平台。

  6.温暖工程:是自治区党委十一届七次全会确定的“六个工程”之一,是事关千家万户安居乐业和安危冷暖的重大民生工程。重点从城镇供热领域的热源保障、热网更新、热力站提升、户内改造、智能化建设、应急保障、散煤治理等方面查问题、补短板、抓落实,切实提升供热质量和群众对供热的满意度。

  7.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是指通过在社区(小区)公共空间嵌入功能性设施和适配性服务,在居民适宜步行范围内,提供养老托育、社区助餐、家政便民、健康服务、体育健身、文化休闲、儿童游憩等一种或多种服务,更好满足社区居民公共服务和美好生活需求。

  8.城市体检:是指对城市发展状况以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成效进行监测、分析、评价,揭示城市运行发展状态,掌握城市发展特征,查找影响城市竞争力、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短板弱项。

        下载文件:乌海政办发〔2024〕25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精细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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